德国联邦最高法院(BGH)第一民事审判庭(I. Zivilsenat)就网盘分享平台用户侵权问题再次向欧盟法院(EuGH)提起前置判决请求。
本案被告经营某网盘分享平台,向其用户提供免费的数据云空间。其用户每上传一份文件,被告即自动向用户提供指向该文件的下载链接一条,该链接允许外联,即可向第三人分享。该云空间对其全部存储数据没有提供任何收录目录,也不提供任何数据检索功能。在该云平台单线程低速下载数据在一般情况下是免费的。若用户追求高速下载,多线下载或者无限量下载数据,则需要根据不同需求缴纳不同费用。该网盘平台的用户条款中明确声明,禁止其用户从事侵犯著作权的活动。该网盘平台在过去的运营活动中曾经收到大量来自权利人的著作权侵权通知。本案原告是一个国际专业出版社,在某链接聚合中发现有侵权链接指向其拥有独家使用权的作品。原告要求被告作为直接侵权人,或帮助侵权人,或作为妨害人停止侵权行为,告制侵权人信息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上诉法院认为被告应仅作为妨害人承担停止侵权责任,没有责任承担告知义务和损害赔偿责任。在三审法律问题上诉中,原告再次行使其请求权,要求被告履行告知义务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联邦最高法院在2018年9月13日就youtube案(Beschluss v. 13.9.2018, Az.: I ZR 140/15)已经就网络传播权的相关问题向欧盟法院提起前置判决请求,请求欧盟法院回答:网络平台是否应当为其用户公开上传侵犯著作权的内容而承担侵权责任?用户该上传行为是否构成欧盟著作权指令意义上的“公开再现”?
而在本网盘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想要理清的问题是:若网络平台经营者在其用户条款中已经明确指出其网络服务仅供合法目的使用,禁止其用户上传侵权作品,但在过往经营活动中,该经营者明知其网络平台上存在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在其用户上传行为完全自动且网络平台经营者对其内容并不知晓且无法控制的情况下,该经营者不提供数据存储目录与检索功能,那么网盘平台用户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公开网络传播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的行为是否构成欧盟著作权指令第3条第一款的“再现”行为?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网盘经营者提供的上载服务是否构成了著作权直接侵权?如果该网盘百分之九十至九十六的使用行为均是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欧盟法院对以上两个问题的评估是否会受到影响?联邦最高法院还想知道,网盘经营者的经营活动是否落入欧盟电商指令的适用范围,以及如何解读“知道”(Kenntnis der tatsächlichen Umstände)和“违法性认识”(Bewusstsein der Rechtswidrigkeit)。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进一步提问:要求权利人只有在得到网络平台上再次发生这类侵权行为的明确提示后才能请求司法救济是否符合欧盟信息社会指令第8条第3款之要求?如果以上几个问题,欧盟法院都做出了否定回答,那么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想要知道,这类网盘经营者在其提供的网络平台存在侵权内容时,是否构成欧盟知识产权执行指令意义上的侵害者?这个问题在于确认,网络平台商是否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想要确认的是,网络平台商是否不仅因自己的直接侵权行为,也会在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用户存在具体的故意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参见:http://juris.bundesgerichtshof.de/cgi-bin/rechtsprechung/document.py?Gericht=bgh&Art=pm&pm_nummer=0156/18